
社團法人新北市視障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視障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民法與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輔導及服務視障者,爭取視障者合法權益、福利,促進視障者獨立人格及尊嚴的建立。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建立新北市視障者服務資訊網路。
二. 提昇視障者就醫、就學、就養、就業之服務品質。
三. 爭取視障者合法權益及福利相關事項。
四. 促進無障礙環境之建立。
五. 增進社會大眾對視障者的認識與關懷。
六. 加強與國內、外相關機構之交流聯繫與合作。
七. 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有關事務。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 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新北市之視障者或其家屬,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為基本會員。
二.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之個人或本市轄區內各機關、機構以及團體,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加入為贊助會員。
三. 永久會員:設籍於新北市之視障者或其指定之家屬,年滿二十歲,加入本會滿五年以上,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且一次繳納永久會費後,為永久會員。
第 八 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制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會員(會員代表)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或連續二次未出席會員大會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提出。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之權利,僅有建議權及參與本會舉辦各項活動之權利。
第十四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 十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事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本會選任理監事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 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法人登記後,章程之修訂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十一條: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十二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十三條: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十四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十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個人、團體入會費:
入會費個人新臺幣伍佰元,團體會員伍仟元。
二. 個人、團體會員常年會費:
常年會費個人新臺幣伍佰元,團體會員伍仟元。
三. 贊助會員需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四. 永久會費新台幣參仟元。
五. 會員捐款。
六. 其他收入。
第三十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十七條:本會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十八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十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十 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
第一次修訂通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第三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四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
第五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六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
第七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八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
第九次修訂通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